今天是:  

廣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管理的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我省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加強我省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管理,依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全國自建房安全專項整治工作方案》《廣東省自建房安全專項整治工作實施方案》等有關規定和方案,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

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是指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對自建房房屋建筑及其附屬構筑物和配套設施設備進行調查、檢測、分析、驗算和評定等一系列活動。

第三條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全省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涉及現場檢測工作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具備對應檢測項目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能力,或委托具備對應檢測能力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工作。

第五條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是指房屋所有權人或其法定委托管理使用者,以及當房屋權屬不清或房屋所有權人、歷史遺留違法建筑當事人(管理人)下落不明時房屋的實際使用人。

第六條自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規定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

(一)根據《自建房結構安全排查技術要點(暫行)》初步判定為“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和“存在一定安全隱患”的。

(二)其他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

第七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一般應當簽訂房屋安全鑒定書面合同,合同內容一般包括房屋鑒定目的、范圍、內容、鑒定類別、鑒定報告、價款及結算方式、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

鼓勵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與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簽訂長期技術服務協議。

第八條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按照下列規范開展工作:

(一)一層、二層的農村非經營性自建房依據《農村住房安全性鑒定技術導則》(建村函〔2019〕200號)進行安全性鑒定。

(二)城鎮自建房、農村經營性自建房、三層及以上農村非經營性自建房依據《既有建筑鑒定與加固通用規范》(GB 55021)、《民用建筑可靠性鑒定標準》(GB 50292)、《工業建筑可靠性鑒定標準》(GB 50144)、《建筑抗震鑒定標準》(GB 50023)同時進行安全性鑒定和抗震鑒定。

(三)對有明顯危險構件或整體危險跡象的房屋,可以依據《危險房屋鑒定標準》(JGJ 125)進行危險性鑒定,其中,一層、二層的農村自建房也可以依據《農村住房危險性鑒定標準》(JGJ/T 363)進行危險性鑒定。危險性鑒定不得作為判定房屋結構安全的依據。

(四)對應當進行安全性鑒定的不得以使用性鑒定或完損性鑒定代替。

第九條房屋安全鑒定委托人應當向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提供自建房的技術或檔案資料,并為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提供必要的作業條件,配合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開展必要的裝飾層拆除、基礎開挖等工作。房屋安全鑒定委托人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根據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委托合同確定的內容和范圍,編制房屋安全鑒定方案,實施現場調查、檢測、分析、驗算和評定等一系列活動,依據現行規范和標準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

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應當按下列主要程序進行:

(一)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二)現場檢測,記錄各項參數,出具檢測報告。

(三)分析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四)評級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五)出具鑒定報告。

第十一條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的現場調查、檢測活動應當安排二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鑒定人員應當為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在冊人員,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和簽名。

第十二條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應當使用規范的專業術語,并包含以下內容:

(一)概況。

(二)鑒定目的、依據、內容、儀器。

(三)現場檢查檢測結果。  

(四)分析驗算結果。

(五)安全性分析和評級。

(六)鑒定結論。

(七)處理建議。

(八)附件。

(九)根據鑒定工作需要的其他內容。

鑒定報告應由親歷現場的項目負責人或主要鑒定人員編制,應當經過校核、審核、批準,并加蓋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公章。鑒定報告的編制、校核、審核、批準人員應當為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在冊人員。鑒定報告應當明確標識城鄉自建房安全專項整治信息歸集平臺的房屋排查編碼。

第十三條房屋安全鑒定信息應當統一歸集到城鄉自建房安全專項整治信息歸集平臺,歸集信息包括鑒定結論、鑒定時間、鑒定機構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鑒定報告(蓋章)應當掃描上傳至歸集平臺。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對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歸檔管理,專人負責,保證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檢測數據、原始資料的可追溯性。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圍繞以下內容,對在行政區域內從事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隨機抽查和現場核查,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一)人員、場地、設備等基本情況。

(二)鑒定技術管理、質量管理和檔案管理執行情況。

(三)鑒定合同、鑒定方案、鑒定報告、現場原始記錄、檢測報告、計算書等。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規定組織技術力量協助進行隨機抽查和現場核查。

第十五條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真實準確、科學可靠的工作原則。對不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實施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的,利害關系人可向屬地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根據群眾投訴、媒體曝光、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等情況,對鑒定機構信用信息實施動態管理。對查實鑒定機構存在轉包自建房房屋安全鑒定業務;以其他單位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鑒定業務;未經鑒定或者出具虛假鑒定報告;未按國家有關鑒定強制性標準進行鑒定等違法違規行為的,除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外,還應列入失信企業名單并推送至同級公共信用信息平臺進行公示。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2023年8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轉自http://www.gd.gov.cn/zwgk/gongbao/2023/19/content/post_42195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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